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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指南 > 涉台业务公证告知

涉台业务公证告知

2019-04-08 09:22:21
来源: 公证云
浏览量: 7224


本公证处提醒您:

☆本告知载明了您所申办之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请务必仔细阅读或/请公证员向您宣读本告知,不明白或不理解之处,务请向公证员垂询

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到中国台湾使用的公证应明确公证书的使用目的,如:

为申请入中国台湾户籍所需办理的出生、无犯罪记录、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等)、户籍注销公证;

为申请注销中国台湾户籍所需办理的死亡公证;

为申请到中国台湾探亲、奔丧所需办理的亲属关系公证;

为申请到中国台湾当地保险部门办理医疗费用理赔所需办理的医疗费用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

为申请到中国台湾旅游所需办理的在职证明公证;

在大陆就读的台湾生源为申请转学至台湾的或是缓征台湾兵役的所需办理的毕业证书、在学证明、与父母的居住证明及父母的在职证明公证;

为申请赴中国台湾读书所需办理的毕业证书、亲属关系公证;

为申请在中国台湾有关遗产继承、设立公司或是处理其他事务的委托书公证;

其他根据不同目的而相应应办理的公证。

二、申办有关公证,您应提供下列材料的部分或全部,并将被认真核查

当事人申请办理出生公证的应提供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本人的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如父母亲有去世的情况需提供死亡证明;本人的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户籍部门或人事档案部门所出具的出生证明

当事人申请办理无犯罪记录公证应提供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处分证明原件;如申请人的户籍有跨省市(地区)变动的情况,需提供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和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分别出具的未受刑事处分的证明;

当事人申请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提供本人及关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本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人事档案部门所出具的申请人与关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等)公证应提供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原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或是申请人本人与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夫妻二人分别持有的结婚证,如结婚证原件已丢失,需由原婚姻登记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申请办理毕业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学位)、成绩单、在学证明公证应提供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毕业集体合影;如申请人毕业证书原件已丢失需由原毕业学校出具学历证明书并由申请人的人事档案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当事人申请办理工作经历证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公证应提供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申请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在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或人事档案所在机构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

涉台公证业务经常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人员的台湾同胞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及台湾地区的户籍誊本、身份证件等;

其他根据不同公证事项所需的证明材料。

、根据闽公协(20152《适用新定式公证书格式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1发往港澳台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和被证明文件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民国XX”的表述,也不能出现台湾的法律名称(如不能表述为“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行细则》……”,但可以表述为“依据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称为“大陆法律”(如在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涉及《公司法》等法律名称时,应全称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应表述为“依大陆地区之公司法……”;在处理涉台法律事务中,一律不使用国际法上的用语。“白皮书”、“司法协助”、“引渡”等,可采用“两岸公证书使用”、“两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联系与协作”、“遣返”等用语。不能出现台湾的“一府”、“五院”及其下属机构等台湾官方机构的名称。被证明的委托书等文件出现此类机构时,可以称为“台湾有关方面”、“台湾有关机构”等

2发往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通常需要载明申请人以及关系人的住址。亲属关系、委托、无犯罪记录、户籍注销这四类公证必须载明申请人的住址发往台湾使用的死亡公证应当注明死者的出生日期和生前住址;

3台湾居民身份表述为:“台湾地区身份号码:XX XXXX”;不得使用“台湾地区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也不能出现“中华民国国民身份证”“国民身份证”字样

4根据《关于台湾地区公证书在福建省使用须经比对的通知》(闽司[2002]243号)的要求,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的台湾地区出具的公证书未经省公证协会核验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要求申请人补办核验手续,然后再为其办理相关的公证书

、发往中国台湾使用的公证书,应经省公证协会审核后寄送公证书副本至台湾海基会,收费标准为快件245/件,慢件40/件,当事人通常在公证书副本寄出后,到公证处领取公证书。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的公证书无法使用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本公证处对此不承担责任。因此给本处及公证员的名誉、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本处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人已详细阅读/(或由公证员向本人宣读)并完全理解上述公证告知的全部内容

当事人/申请人(签署)

日期: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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