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一、关于提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存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所办理的事务之一,提存不再作为传统的公证事项。目前办理提存所依据的《提存公证规则》制定于1995年6月,其中的某些条款内容存在着与新颁布的法律、规章相抵触的情形,例如,该规则第二十一条关于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标的物可视为无主财产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相抵触。公证机构在办理提存事务时,在依据《合同法》的有关条文的前提下,可有选择地适用《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
二、公证机构办理的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事务(约定提存)较多,而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事务(法定提存)则要少得多。
三、参照《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
(一)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帐户,否则的话应视为尚不具备办理提存事务的条件;
(二)《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是指法律上的正当理由,例如,双方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对于租金问题已作出新的约定、合同期限早已届满等。应结合租赁合同内容与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不讲任何理由”就是“无正当理由”。在一般情况下,以物价上涨单方面要求调高租金为由拒绝受领原合同约定租金的,显然不属于正当理由;
(三)办理提存事务,按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公证机构会告知申请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办理提存事务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等。尤为重要的是,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不符或者在提存时难以判明两者是否相符的,公证机构应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领人因此原因拒绝受领提存物则不能发生提存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