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当事人向我处申请办理结婚公证,用于去加拿大移民,当事人于1940年出生,于1957年结婚(未登记),于1958年生育一子,1963年生育一女,现其女儿在加拿大定居,二人申请移民加拿大,因其1957年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在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时登记时间为符合法定婚龄的时间,但其时儿子已经出生。
请问:该当事人的结婚公证如何办理?
解答:
一、事实婚姻不是公证机构认定和证明的对象;
二、《婚姻法》施行后,“凭结婚证”才能办理结婚公证,公证机构要核实结婚证为真实,但对结婚证发放行为的正当性一般无需进行审查——这超越了公证机构的职权范畴;
三、子女出生日期与父母结婚日期没有法律上的必然的联系,子女出生在父母“登记”结婚之前并不妨碍其与父母的亲属关系。
参考资料
1、司法部《关于解释和公证婚姻状况问题的通知》(1983年7月16日)(83)司发公字第257号;
2、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严格按照< 婚姻登记办法>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通知》(1986年3月13日)(86)司公字第38号;3、司法部公证司、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关于已形成“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申办未婚公证问题的复函》(1989年1月31日)(89)司公字第13号;
4、司法部公证司《关于不能为“事实婚姻”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公证书的复函》(1990年7月13日)(90)司公字第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