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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指南 >财产约定协议 > 房产再次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解析!

房产再次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解析!

2019-01-31 15:40:56
来源: 公证云
浏览量: 4032

      案例:甲乙协议离婚约定婚内乙方名下财产甲乙双方各占一半,但没有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后乙与丙再婚,甲乙在乙再婚期间在公证处就上述房产重新协议约定全部归乙方但乙方补偿6万给甲方,后乙方又离婚后意外去世。

      问:上述房产在乙丙婚姻存续期间甲乙重新约定变成了全部归乙方,那丙是否有一半份额呢?



一、案例分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根据。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来看,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并不仅仅以不动产登记时间与结婚时间的先后关系来简单认定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婚前财产,而是必须要根据记载在登记簿中的申请登记的原因行为来进行判断。故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第二份协议的法律性质,如果认定该第二份协议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则上述房屋应属于乙方个人财产,如果认定第二份协议属于赠与协议(或转让协议),则上述房屋应属于乙丙双方共有财产(本案没有专项赠与)。


     第二份协议应属于分割协议(即第一份分割协议的变更协议)。理由:

      第一,第一份协议未进行房产过户变更,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有进行变更的法律基础。依据第一份协议,双方应到房产部门将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但双方并未实际去进行变更,故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未履行完毕的民事协议可以进行变更,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准则。而且我国也没有法律禁止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变更。

      第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既可以在离婚前签署,又可以在离婚后签署,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也是这个道理。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时点进行限制,同样对于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时点也没有进行限制,换而言之,离婚前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后进行变更也是完全可以的(前提条件是协议未履行完毕)。本案比较特殊之处在于,在签署变更协议的时候,乙方已经再婚,有咨询组成员认为乙方在这个时候因身份变化已经不具备签署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身份条件。对此,咨询组经过讨论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基础是曾经是夫妻,至于现在的身份是什么,则不对其签署分割协议构成法律障碍。

      第三,关于支付6万元的法律性质。


     因此,该6万元并不是双方进行房产交易的对价,而是作价分割的一种形式而已。6万元的来源问题,则属于协议资金从哪里来的问题,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既可以是乙方的个人资金,也可以是乙丙双方的共同资金,于后者而言,只是形成乙丙双方的债务关系而已,不能成为认定房产属于乙丙共有的依据。(关于这一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婚前购买的财产,婚后以夫妻财产共同支付按揭的房屋权属归属和债务关系问题的规定,可资参鉴)。



二、公证建议


     故本案房产应属于乙方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取得的个人财产,不能够因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签署在后面这段婚姻存续期间而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类似的例子有:不能因为继承公证在后面这段婚姻存续期间办理而认定一方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三、相关公证


财产约定协议公证



(注:本案例及解决方案仅供参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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