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系依据《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办理的公证业务,出证条件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1、《有关华侨张悦荣要求为其妻出具死亡证书事》—司法部公证律师司(84)司公字第40号;
2、《关于不宜办理“安乐死”公证事项的复函》—司法部公证司(89)司公字第57号;
3、《关于为台胞在大陆死亡办理公证事的通知》—司法部公证司(96)司公字07号。
当事人申请办理死亡公证应提供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生前的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火化证等。
1、关于死亡公证的管辖
死亡公证适用于证明自然人在我国境内死亡的法律事实,死亡公证的管辖,由死者生前的户籍所在地、死亡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外死亡的,应在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构办理。
2、关于死亡公证的申请人
定式公证书格式第十一式“死亡公证书格式”中须表述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且明确了申请人与死亡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死者的亲属、生前所在单位等),并将该关系在基本情况中加以注明。
办证实践中,对于境内居民死亡的,应审查申请人与死亡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提供申请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对于境外居民在中国境内死亡的,死者的亲属很难提供与死亡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明,这是核实上的一个难点。所以对境外的申请人,只能采取当事人自称、承办人员告知后、在接谈笔录中记录申请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
3、关于死者的基本信息
死亡公证书中对于死者的信息一般要载明死者的性别、出生日期、生前的身份证件号码,若死者没有公民身份号码或因死亡时间久远无法提供,也可只注明死者的出生日期。
发往台湾地区使用的死亡公证,在保留“申请人”和“公证事项”的同时,应当注明死者的出生日期和生前住所,即:
“兹证明×××,男(或女),居民身份证号码:××××,××××年×月×日出生,生前住×××省××市(或县)××街(或村),于××××年×月×日在××省××市(或县)因××死亡。”
4、关于死者的死亡时间
正常死亡的,在医院死亡的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其次为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确定的死亡时间;未死于医院的,以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或者民政殡葬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非正常死亡的,以公安机关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宣告死亡的,应当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判决书编号。
如果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表述为“于×年×月×日被发现死亡”、“于×年×月×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的,公证书也可以表述为“于×年×月×日被发现死亡”、“于×年×月×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对死亡时间的描述应该精确到“日”。
5、关于死者的死亡地点
死亡地点精确到设区的市或县(市)。死亡时地名与现有地名不一致的,可以在括号内注明原地名。
6、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
死亡原因的表述具体可以分为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宣告死亡三大类。通常情况下根据死者的死亡证明表述死亡原因,如表述为“因××病死亡”、“因车祸死亡”等。对死因不明的,可直接表述为“死亡”。
对死者的死亡证明的审查一般分为三类:
①正常死亡,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以及户籍派出所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
②如为被羁押或被拘留的人员,在案件侦查、审理、执行期间正常死亡的,提供办案机关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或是公安机关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
③非正常死亡,提供公安机关法医出具的死亡鉴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