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向张乙(个人)借款200万元,并向本处申请办理了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合同到期后,张乙向甲公司多次主张债权未果,后张乙与甲公司协商,将200万总债权中的80万债权转让给赵丙,甲公司、张乙、赵丙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在该协议中,三方并没有约定将张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并转让,只是简单约定张乙将80万债权转让给赵丙,甲公司认可。后来,张乙和赵丙在向甲公司追讨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分别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张乙申请执行标的120万元,赵丙申请执行标的80万元。
只要有转让协议,且债权人只要提供了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就可出具执行证书,无需债务人就转让债权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债权转让是《通知》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效力转移的实质要件,至于这个债权转让协议是以什么形式签署并不重要。可以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签署,也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签署,这些签署形式都无损“债权转让”这个关键“意思表示”的认定。法律行为之所以有意义,正因为它将“表意行为”从形式中解放出来。司法部的通知,从法律行为制度而言,它是指“债权转让受让”这个意思表示的存在,至于它的形式并没有进行限制,应采形式自由主义原则来理解。“债权转让受让”的意思表示存在,就可以出具执行证书。
(注:本建议仅供参考,具体以公证员实际办证的答复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