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男)、乙(女)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A(2005年出生)。乙于2008年死亡,甲于2009年与丙(女)再婚,甲、丙夫妇与女儿A共同生活。现欲处分A名下的房产,房管部门要求甲、丙夫妇先办理保证不损害A合法权益的声明书公证。
请问:能否在声明书中注明继母丙是未成年人A的监护人?
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依《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又规定了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中认定继母丙为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A的监护人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