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甲银行与乙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丙医院(事业性质)综合楼建设项目;担保形式:用乙公司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和丙医院的收费权质押。之后,乙公司与丙医院将以上述借款合同为基础,签订还款合同或借款合同。
请问:甲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表明实际用款人是丙医院,但合同借款人是乙公司,甲银行也明知。这样的借款合同可以公证吗?
解析:根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等相关规定,答复如下:
第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
1、无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
2、系银行与乙公司、丙医院的合意;
3、无乙公司从中获利的约定,乙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等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以丙医院的收费权设立质押,应审查其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应收帐款”质押的条件。
第二份借款合同,无论是否以第一份合同为基础,由于其不能排除企业拆借之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故不给予受理此公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