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在所有的合同(协议)公证中作岀类似的约定:该协议如有变更或补充或撤销等情况,应当公证,未经公证不得变更撤销本协议内容?
答复:
首先,民商事合同(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依法订立,即当事人行为能力正常,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损害公共或第三方利益。在满足上述合法的基础要件后,进一步约定今后合同变动必须以公证前置为条件,是当事人希望借助公证机制强化合同效力、维护自身合同利益的表现;是民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和自我保护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合法私权的行使理应给予尊重。
其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既然合同各方约定了公证作为合同今后变更、补充或撤销的前置条件,那么今后合同各方如对合同进行变动,就必须以办理公证作为合同变动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变动内容未经公证,就是合同变动条件未完备,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变动内容也就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但如果在公证条件未成就前,合同各方自行变动了合同内容而且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那么,对于各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视为是各方对合同变动生效条件达成了新的合意,修改了原来的公证前置条件。
附:《江苏省公证条例》